- 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 法人
- 公營公用事業機構
- 政府機關
行政規費及許可書費
類別 |
審查費 |
勘查費 |
許可書費 |
河川 |
-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
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2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
- 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 高爾夫球練習場。
-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 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 親水場地。
每件新臺幣12,500元。
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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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
50元 |
排水 |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12,500元。
二、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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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
50元 |
海堤 |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2,000元。 |
2,000元 |
50元 |
公地使用費
類別 |
公地使用費 |
河川 |
- 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等跨河構造物之地面設施、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之地面設施、風力發電系統之地面設施、排污水道、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之。
- 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之。
-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6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4計之。
-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8款規定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每公尺每年以路線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之。
-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之使用行為,每年以每公尺24元計之。
- 風力發電系統上空構造外緣垂直動態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跨河構造物或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及前5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4計之。
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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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 |
- 施設鐵路 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之。
- 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之。
- 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12元計之。
- 前3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4計之 。
- 排注廢污水,其有施設建造物者,依第1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前款規定計費。
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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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 |
- 施設橋梁、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或 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之。
- 施設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之。
- 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新臺幣12元計之。
- 前三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4計之。
其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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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類別 |
公地使用費 |
河川 |
- 政府機關或公法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 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土石。
- 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 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 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 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經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於該土地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使用者,亦同。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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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 |
- 政府機關或公法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 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土石。
- 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 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 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 於已完成之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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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 |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 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之使用行為。
- 基於公共利益,於海堤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或作為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無償提供土地施設之海堤上,為水利法第63條之5第2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且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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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
- 經許可種植、及圍築魚塭、插、吊蚵養殖之使用案件而有申請電桿或水井等附屬設施時,不另收取保證金者。
- 之其他使用案件以使用費百分之10計收;不足5萬元者,以5萬元計收,但不得低於恢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
-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如有免收使用費者,保證金以前項各款規定之最低額計收。
親辦或郵寄
新申請案:
應備文件:
1 |
申請書。 |
2 |
計畫書及設計圖表。 |
3 |
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
4 |
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
5 |
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
6 |
建造物設計圖3份 |
6 | 7
地形實測圖至3份 |
8 |
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
申辦地點
您可備妥上列文件(除繳納收據或繳納證明外),親自或郵寄至河川局管理課辦理。
第一河川局
電話:(03)9324031 0800-315897
傳真:(03)9367411
地址:宜蘭市民權新路4號
第二河川局
電話:(03)5322334 0800-017276
傳真:(03) 5355092
地址:新竹市北大路97號
第三河川局
電話:(04)23317588 0800-333838
傳真:(04)23305349
地址:台中市霧峰區峰堤路191號
第四河川局
電話:(04)8897773 0800-062299
傳真:(04)8896443
地址: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三段640號
第五河川局
電話:(05)2304406 0800-800280
傳真:(05)2307046
地址:嘉義市親水路123 號
第六河川局
電話:(07)62790000 0800-800056
傳真:(07) 6250982
地址: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15號
第七河川局
電話:(08)7551351 0800-033405
傳真:(08)7552656
地址: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91號
第八河川局
電話:(089)322023 0800-333667
傳真:(089)350809
地址:台東市寶桑路24號
第九河川局
電話:(03)8346653 0800-081999
傳真:(03)8334986
地址:花蓮市仁愛街19號
第十河川局
電話:(02)89663657 0800-027885
傳真:(02)89665574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橋頭1號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利行政科
電話:(02)29603456 分機4947
傳真:(02)29646025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61號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河川管理科
電話:(03)3322101 分機3347
傳真:(03)3367140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32號7樓
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
電話:(02)24336973 分機1917~1918
傳真:(02)24324819
地址:基隆市義一路1號
申請使用限制
一般使用案申請項目依水利法規定,說明如下。
【河川】依據水利法第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1 |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
2 |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
3 |
堆置土石。 |
4 |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5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排水】依據水利法第78-3條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1 |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
2 |
排注廢污水。 |
3 |
堆置土石。 |
4 |
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海堤】依據水利法第63-5條規定:
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